欢迎光临新版石家庄工程造价信息网!
网站首页
 
网站公告
品牌企业推荐
新闻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2010年12月20日 10:55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艾文礼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略。
    八、《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改建、扩建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活动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范、预防为主、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建筑施工管理处负责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系统,保持信息互通,促进协调联动。
    第七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承担下列责任:
    (一)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其所占的评标分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二)应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于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施工单位;
    (三)应对施工前、停工工地以及由其直接发包的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
    (四)应对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
    (五)拆除完工后的场地应在5日内设置硬质围挡。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承担下列责任:
    (一)投标文件中应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扬尘防治工作目标、各分项工程不同施工工艺专项扬尘防治技术措施、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
    (二)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分别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负总责;
    (三)施工作业应符合技术操作规程,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各项技术措施;
    (四)遇有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预报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不得进行土方及拆除作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设置稳固整齐的围挡,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公示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并保持公示内容的清晰完整;
    (三)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划分作业区、生活区、办公区,分类堆放建筑材料并设置标牌;
    (四)现场搅拌应封闭作业;水泥、石灰粉等建筑材料存放在库房内或者严密遮盖;沙、石、土方等散体材料须覆盖;场内装卸、搬倒物料应遮盖、封闭或洒水,不得凌空抛掷、抛撒;
    (五)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及时清运;生活垃圾采用封闭式容器,日产日清;施工现场不得熔融沥青、焚烧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垃圾清运应预先办理相关手续或委托具有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进行,不得乱卸乱倒垃圾;
    (七)场容场貌整洁,做到工完场清。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稳固整齐;
    (二)建筑工程主体外侧使用符合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密目式安全网应保持整齐、牢固、无破损,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
    (三)合理设置出入口,并采用混凝土硬化;设置洗车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清洁;
    (四)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或工期1年以上的单位工程,施工现场的道路、作业场地内,采用混凝土硬化;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下或工期在1年以内的单位工程,施工现场可采用铺碎石等方式硬化;
    (五)合理设置排水系统和沉淀池,保持排水通畅,污水未经处理不得排入城市管网。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彩色钢板围挡;特殊情况不能围挡的应当设立隔离栏;
    (二)不能中断交通的须设置便民通道,便民通道应整洁硬化;
    (三)合理分段作业,定时洒水,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开挖的土方及时覆盖;
    (四)设置洗车设施,泥浆和污水未经沉淀不得排入城市管网。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条(一)、(五)、(六)项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拆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二)拆除作业采用高压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
    (三)不得抛掷、抛撒建筑垃圾;
    (四)拆除的建筑垃圾应在拆除后3日内清运完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没有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其所占的评标分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招标文件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存档备查;市区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在开工3个工作日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市建筑施工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回避、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及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或投诉人奖励。所需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当年两次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其六个月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工整顿,依法申请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不及时清运建筑、生活垃圾,经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仍未清运造成扬尘污染的,可由市建筑施工管理处委托第三方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石家庄市住建局 | 唐山工程造价信息网 | 秦皇岛工程造价信息网
 
首次访问 | 关于我们 | 快速导航 | 广告服务 | 友情链接
石家庄工程造价信息网 Copyright © 2005-2017 All rights reserved 冀ICP备14010360号-1
冀公网安备 130102020015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