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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8日 17:3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保障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下简称“咨询业务”)及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索赔费用的计算;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业务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依法成立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优秀成果和质量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禁止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所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法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无严重违规行为的,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解聘。造价工程师在咨询单位合同期内不得私自解除合同,合同期内不得变更注册执业单位。
    凡未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八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必须并且只能在一个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执业,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得私自为其他咨询单位的咨询项目签字、盖章。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经济标准和咨询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明确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以及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咨询单位必须保证咨询成果客观、公正、真实、可靠,并对咨询成果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咨询技术和管理方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施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质量策划控制
    1.  明确工程造价咨询任务、技术经济要求和工程类别,依据有关技术经济标准、规范等法规文件,并按咨询合同要求及约定条件,开展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  咨询项目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收集有关资料,按合同要求的内容和约定条件编写“咨询业务实施工作方案”;
    3.“咨询业务实施工作方案”应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审核、审批后实施。
    (二)咨询业务质量控制
    1.  咨询单位应对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审核人、项目负责人等重要岗位应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按照“咨询业务实施工作方案”及咨询质量管理制度开展咨询工作,并作好记录咨询业务的原始资料、文件、纪要等要齐全、有效;釆用的计算方法、软件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应正确、合理、可靠;
    3。咨询工作的原始记录和表格应填写清楚,并经作业人员
    3。咨询工作的原始记录和表格应填写清楚,检查、签字;
    4.咨询项目负责人应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进行检查验收。
    (三)咨询成果文件的质量控制并对咨询资料
    1.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要依据咨询工程的类别、内容,按审核程序对成果文件、报告、表格等资料实行分级审核,并由责任人签字盖章;
    2.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
    3.咨询成果文件、资料要按时存档、限期保存(一般工程项目保存五年,重大工程项目保存十年)。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单位提供与本工程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有权拒绝委托方提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向委托方提出保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所必需的图纸、文件、纪要等原始资料,以及合理工期和合理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必须按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质量检查、审核和审批,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委托方使用。
    委托方对咨询成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咨询成果文件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咨询单位对委托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在10日内完成修改,并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委托方;委托方在收到咨询成果文件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咨询成果文件。
    咨询单位与委托方对咨询成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完成咨询业务后20日内,应当将咨询成果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技术经济资料档案。咨询项目完成后,将全部咨询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审查和监督检查,并无偿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图表、数据等资料。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审查、检查人员的违规行为或对审查、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履行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人员可以到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成果文件、图表、数据等有关资料(含原始资料);
    (三)检查中发现咨询业务有质量问题时,检查人员应与咨询单位人员现场交换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需要保密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可以现场检查,不得记录外传或泄密。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对发现的咨询质量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出的一般质量问题,  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问题严重或涉及被检单位资质、执业人员资格等问题的,  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咨询质量、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行为、执业道德等进行检查或抽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质量负责检查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重大咨询质量事故时,应在3日内向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咨询质量事故报告后10日内,应作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或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咨询质量事故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委托方有权就工程造价咨询质量问题向咨询单位查询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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