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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8日 17:1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发展,提高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检。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的综合管理工作。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工作,也可以委托其设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资质年检工作。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资质证书(正、副本),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资质条件现状不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专业技术人员总数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80%的;
    (二)脱钩改制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人事关系未放在人才交流中心和人才代理机构管理或者只在人才交流中心和人才代·理机构设立户头,未存放人事档案的;
    (三)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之间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或者出具虚假咨询成果报告的;
    (五)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出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者为其他单位提供图章的;
    (七)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时间不足半年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再申报资质年检材料,可直接办理资质年检手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年检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部署开展资质年检工作;
    (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资质年检工作要求进行自检自查,并整理出资质年检材料;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向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报送资质年检材料;
    (四)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送的资质年检材料后20日内,对资质年检材料进行验证、审核,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各市报送的资质年检材料后30日内,组织专家审核,做出年检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年检意见。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资质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年检申请书;
    (二)资质年检申报表;
    (三)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人才中心或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存档证明;
    (五)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执业印章;
    (六)三项本年度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典型资料;
    (七)资质年检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资质年检材料用灿纸打印装订成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典型资料单独装订),乙级单位一式二份,甲级单位一式三份。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一)按年检规定要求认真进行自检自查,按时报送年检材料并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资质条件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
    (三)本年度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业绩符合要求并且未发生过质量事故的;
    (四)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五)职业道德规范,社会信誉良好的;
    (六)未发生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
    (七)符合国家规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要求的;
    (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为年检基本合格:
    (一)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要求,或者虽然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要求但不低于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要求80%;
    (二)注册造价工程师符合资质等级标准要求;
    (三)其他各项条件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未按年检规定申报资质年检材料或者申报的资质年检材料不符合年检规定要求的;
    (二)各项资质条件均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专业技术人员总数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80%的;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
    (四)未按国家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规定实行脱钩改制的;
    (五)本年度内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业绩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六)本年度内发生工程造价咨询质量事故,后果严重的;
    (七)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轻微的。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重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年检基本合格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年检合格,且无质量事故,并受过国家、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连续二年免检。
    第十五条 免检的咨询单位在免检年度内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情形的,或者资质条件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则取消免检资格,重新参加资质年检。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结果的处理
    (一)对免检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免检章;
    (二)对年检合格的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合格章;
    (三)对年检基本合格的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基本合格章;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不合格章,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正、副本,重新核定资质;
    (五)对限期整改、整顿的单位,整改、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整顿结束后,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六)对年检不合格的甲级单位,需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资质年检结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年检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单位,在年检申报表中应注明处理意见,并向年检单位说明。年检单位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
    处理意见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对年检基本合格的,应提出改进、整改意见;
    (二)对年检不合格的,应当提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消资质证书或者停业整顿意见;
    (三)涉及到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持有概预算岗位证书等人员的,对其个人执业资格或从业资格,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对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十九条 年检工作人员在资质年检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年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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