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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9年2月26日 15:08

各县(市)、矿区建设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发[2008]9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促进建设局系统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更好地推进依法行政,市建设局制定了《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办法》规定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实施范围、实施程序等内容;《标准》规定了行使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执行的具体标准。
      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对我市建设行政处罚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规范性。对市建设局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公平执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很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
现将《办法》和《标准》印发,请按照以下要求,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落实措施,严格遵照执行。
      一、要充分认识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加强对文件的学习。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建筑市场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构建建设行政执法的防腐体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行使在制度上给予规范、在标准上进行统一、在实施中强化监督,操作性很强。严格执行这两个文件,将会使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执法形象得到大的提升。
      为此,各单位一定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好对这两个文件的学习。要结合普法教育,对执法人员开展专门的培训辅导,使他们能做到认识清、理解准、运用好。
二、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提高执行文件的自觉性。各单位在落实《办法》和《标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层次、多角度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㈠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报告中,应当将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说明使用的依据、理由及使用《办法》和《标准》的具体条款、具体内容的情况。
      在案件审核过程中,审核机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部分,应加强审查力度,使行政处罚案件个案的处理都做到公正、合法、合情、合理。凡不符合《办法》和《标准》规定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修改。
      ㈡在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有关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查,严格以《办法》和《标准》的规定实施监督。对不执行或规避《办法》和《标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㈢在进行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时,应特别注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增加对这方面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不按照《办法》和《标准》操作,随意处罚的,要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㈣对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㈤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局政务网站、公示专栏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开展。
      三、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办法》和《标准》的真正落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施《办法》和《标准》的第一责任人,案件承办人是适用《办法》和《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时,都应严格执行《办法》和《标准》的规定,不得违反或变通。
      在工作中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认真研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在具体实施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建设局法制机构反馈。
附件:
1、《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附件1
                                  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法律法规,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发[2008]9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及《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条  石家庄市建设局在实施建设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合法性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
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㈡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㈢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㈠国家和政府的抢险救灾工程、特殊高新科技重点工程等;
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㈢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㈣违反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㈤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的法定最低限度下适用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㈡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㈢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㈣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㈠初次违法的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㈢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㈣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㈠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建筑市场秩序;
㈡严重危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
㈢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
㈣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㈤群众举报或者投诉三起以上且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㈥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㈦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估价、检测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或者验证证明、报告等材料,骗取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登记、备案的违法行为;
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证据及使用本办法或《执行标准》的具体规定。
 因特殊原因,办案机构作出突破《执行标准》范围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提交市建设局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局主要负责人签批,但无法定依据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本级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建设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

附件2
石家庄市建设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试 行)

第二节   工程造价

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执行标准:
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乙级资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至50%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50%至75%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20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75%以上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1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1至3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3至6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㈣逾期6个月以上不办理的,可处以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执行标准:
㈠暂定乙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乙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甲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活动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㈡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㈢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㈣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㈤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㈠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一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二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提供一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提供两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提供三次的,给予严重警告,并可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提供三次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㈡有违法所得的,但在执业中没有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㈢有违法所得的,在执业过程中有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㈣有违法所得的,在执业过程中有严重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一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二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3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6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12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逾期12个月以上不改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违法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㈠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㈢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㈣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㈤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㈥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㈦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㈧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发现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发现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发现三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发现三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5%以内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50万元以内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5%以上8%以内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内的,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内的罚款;
㈢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8%以上10%以内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并可处以2.2万元以上2.7万元以内罚款;
㈣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10%以上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并可处以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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